(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竺建平、傅月珍等与陆根财、骆秉兰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建平,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月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竺思存,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财,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秉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乐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陆根财。上诉人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傅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诉人竺思存,被上诉人兼钱乐为的委托代理人陆根财、被上诉人骆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的利人为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在601室房屋进户门前公共部位安装了铁门(公共电箱位于铁门内)及鞋柜,并在进户门右侧上方墙体上安装摄像头。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达家园管理处曾就601房屋在公共部门安装铁门及摄像头出具违规行为通知单,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否认收到上述违规行为通知单。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认为,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的上述行为破坏了房屋原有的设施和格局,侵犯了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对公共部位的使用权,妨碍了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的日常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拆除601室房屋进户门前的铁门、鞋柜及摄像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占用公共通道安装铁门、鞋柜,改变了原本的公共空间格局,对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利用该公共区域造成影响,侵害了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的合法权益。另,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擅自在房屋公共部位安装摄像头,对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日常生活的私密性造成了影响,对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的合法权益亦有侵害。综上,现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要求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拆除安装的上述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户门前公共部位处的铁门、鞋柜及墙体上的摄像头。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保障居住安全所安装的铁门和摄像头,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任何相邻妨碍,而且小区内其他居民也安装了类似防盗铁门,上诉人在安装防盗铁门时得到了物业公司的允许,因此不同意拆除。而被上诉人的防盗门向外开启却影响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未进行整改,反来起诉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陆根财、骆秉兰、钱乐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安装的铁门处于公共通道,占用公共空间,对于被上诉人使用公共部位造成不便,尤其是电箱被关在上诉人的铁门内,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被上诉人的进出全部处于上诉人的监视之下,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对不动产共有部位的权利时,应当根据共有部位的功能确定使用方式,不应侵占共有部位或影响相邻方对共有部位的正常使用。上诉人所安装的铁门和鞋柜处于公共通道,不属其对于共有部位的正常使用方式,应予拆除。上诉人所安装摄像头的视野范围达到被上诉人的家门口及公共通道,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居民生活的私密性产生不利影响,亦应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竺建平、傅月珍、竺思存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