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53号原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原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斯曼公司”)诉被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担保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电缆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传中、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恒担保公司、绿宝电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斯曼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戈斯曼公司与宝恒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宝恒担保公司为戈斯曼公司向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宝恒担保公司向戈斯曼公司收取担保保证金120万元。后戈斯曼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按约偿清贷款,宝恒担保公司本应立即退还上述保证金,由于宝恒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宝恒担保公司(甲方)与戈斯曼公司(乙方)、绿宝电缆公司(丙方)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12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4200元,合计1204200元。该保证金2015年4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甲方承诺分期退还上述保证金本金并支付利息:(1)、2015年7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本金6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前利息4200元、支付当期利息17220.5元,合计622122.5元;(2)、2015年8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当期利息2719.58元;(3)、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当期利息2229.17元。3、甲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且任何一期违约,乙方有权就全部保证金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由甲方承担。4、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宝恒担保公司、绿宝电缆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协议。戈斯曼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宝恒担保公司立即退还戈斯曼公司保证金12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前利息42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利息17922.5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12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款清之日(至2015年7月13日违约金1940元,此后请求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2、宝恒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5000元;3、绿宝电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1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律师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由宝恒担保公司、绿宝电缆公司承担。宝恒担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绿宝电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戈斯曼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一份编号2014企贷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戈斯曼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一次性提款,宝恒担保公司为戈斯曼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同日,戈斯曼公司、宝恒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根据戈斯曼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戈斯曼公司的委托,为戈斯曼公司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戈斯曼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签订的2014企贷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戈斯曼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戈斯曼公司支付担保费总额163200元,宝恒担保公司接受委托后,戈斯曼公司还应按照宝恒担保公司的要求向宝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戈斯曼公司向宝恒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015年4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向宝恒担保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通知》,载明:戈斯曼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申请发放一年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由宝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戈斯曼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还清本息,所以宝恒担保公司就此��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解除。此后,宝恒担保公司、绿宝电缆公司、戈斯曼公司签订一份《退还保证金协议》,约定:宝恒担保公司因为2014年4月1日戈斯曼公司向中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收取戈斯曼公司担保保证金120万元;戈斯曼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偿清贷款,宝恒担保公司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现因宝恒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被冻结,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5年4月1日,宝恒担保公司应退还戈斯曼公司保证金12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4200元,合计1204200元,该保证金2015年4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15年7月10日退还保证金本金6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前利息4200元、支付当期利息17922.5元,计622122.5元;2015年8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本金30万元,支付当期利息2719.58元;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当期利息2229.17元。3、戈斯曼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且任何一期违约,戈斯曼公司有权就全部保证金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宝恒担保公司承担。4、绿宝电缆公司自愿为宝恒担保公司履行本协议向戈斯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宝恒担保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绿宝电缆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戈斯曼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及付款凭证、《关于解除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通知》、《退还保证金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宝恒担保公司、戈斯曼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宝恒担保公司、戈斯曼公司、绿宝电缆公司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戈斯曼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清偿银行贷款800万元后,宝恒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宝恒担保公司应向戈斯曼公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20万元。宝恒担保公司、戈斯曼公司、绿宝电缆公司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后,宝恒担保公司仍没有按协议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戈斯曼公司要求宝恒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前利息42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利息17922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戈斯曼公司要求宝恒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酌情支持35000元。由于绿宝电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绿宝电缆公司对宝恒担保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1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22122.5元,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戈斯曼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