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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高水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高水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美英。被告:高水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宏。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张美英诉被告高水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被告高水法,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水法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吴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浦执法中队左转弯停车靠边时,车头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水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高水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助行器2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200149元;2、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住院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接受村里安排的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医疗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只认可150天。被告高水法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时间认可150天。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助行器、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水法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水法已支付给原告4的万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高水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被告高水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水法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吴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浦执法中队左转弯停车靠边时,车头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水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后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22天。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432.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966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水法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系被告高水法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业家庭户,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水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46432.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护理费9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72707.40元。原告已满六十二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8年。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基本不从事农业劳动,故其要求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述1、2、3项,共计49532.4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余款39532.4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4、5、6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07.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7项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应赔偿费用总计138839.89元,扣除被告高水法已经支付的4万元及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阳光财险杭州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8839.89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尚有劳动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助行器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3839.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张美英负担1196元,高水法负担955元,高水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