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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刘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年满74周岁,肢体残疾,不能行走,没有生活来源,每月药费近千元,女婿刘某每月工资400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西塞山区临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系翁婿关系。第二组:原告的残疾人证、城市低保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于2006年中风,于2009年办理残疾证,于2000年办理低保,目前每月有低保收入840元,但难以维持生活。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首先,原告只抚养了陈某乙四年,陈某乙是其母亲养大的,陈某乙四岁以后原告就再没有抚养过,即便原告出狱时陈某乙也只有11岁,但原告仍然没有尽抚养义务。其次,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陈某乙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赡养原告。最后,近年来,陈某乙每年给原告700元,今年已经给了1000元,陈某乙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原告因刘某有钱才诉讼二被告,原告天天到二被告家里闹,现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陈某乙无经济来源,无法赡养原告。被告刘某未应诉。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假离婚,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才办的手续。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1941年11月11日出生,现年满73周岁。原告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陈新荣、二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新波。1983年,原告因反革命罪被判入狱,于1990年刑满释放。原告出狱后与三子女均少有来往。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乙,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尔后,经两人协商,陈某乙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2009年,原告因病导致肢体三级残疾。陈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至今。现原告每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840元。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子女赡养长辈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虽然客观上原告仅抚养陈某乙四年,但毕竟血浓于水,且原告年老残疾,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陈某乙理应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老年人一般日常生活开销,结合原告每月领取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陈某乙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等实际赡养能力情况,对原告要求陈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每月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依原告陈某甲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珊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