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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明星、李梅、孙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王明星,李梅,孙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被执行人王明星。被执行人李梅。被执行人孙宝新。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王明星、李梅、孙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7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明星、李梅、孙宝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明星冻结存款95000元,但不够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明星、李梅、孙宝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明星、李梅、孙宝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