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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邬海日与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海日,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星行初字第22号原告邬海日。委托代理人刘卫锋,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月松,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礼武,该处工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该处法律顾问。第三人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才,全权委托代理。原告邬海日诉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保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被告市工保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涟钢冶金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跃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海日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未与第三人冶金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后,第三人冶金公司不服,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院一审判决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后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法院判决冶金公司支付邬海日各项工伤待遇费用53373元,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属于行政案件,因而该判决对此未做处理。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冶金公司按判决支付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费用,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市工保处要求进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工伤待遇的核报。但被告声称冶金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已注销对原告的工伤保险的参保,其后未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予核报。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应当享受的由工保基金支付的工保待遇费用的责任相互推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工保处支付原告应当由工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4346.3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人社工认字[2011]省企第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和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娄劳鉴2011第0000639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娄底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的病例资料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次工伤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51136.37元。4、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伤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5、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已就该案判令由被告市工保处与第三人冶金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娄底市中院上诉,娄底市中院发回娄星区法院重审。6、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娄星区法院仅判第三人冶金公司赔偿原告邬海日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案件,而未做处理。7、第三人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票据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辩称:一、2008年6月20日开始原告被冶金公司统一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二、用人单位冶金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欠缴工保费,2013年7月5日该公司提出为原告等24名非全日制工办理停保手续,但冶金公司没有告知其中有原告的工保待遇未办理。三、第三人冶金公司在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到2013年7月向被告申请办理停保手续以来,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原告邬海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由于冶金公司办理停保手续,导致无法结算和报销原告邬海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邬海日在参保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必须到被告处恢复该单位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冶金公司到被告处恢复该单位参保并补缴欠缴费用和滞纳金,被告方可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参保资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参保缴费的情况。2、第三人的停保申请,证明第三人已停止参加工伤保险。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证明用人单位应及时来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程序的通知》,证明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第三人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冶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已经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由第三人冶金公司承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该判决生效后,冶金公司按该判决支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解决由工保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单位也向被告进行申报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卸。在本案中第三人已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已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伤残待遇申领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按程序向被告进行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和认定伤残等级是支付工伤待遇的凭证,但并不是一定要由工保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到被告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对证据3,认为程序上现在还没有产生由工保基金给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明目的不明确,原告和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的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至意见,要求可以申请仲裁,申请工伤待遇是应该由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证据6,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否已经包含了工伤待遇部分,有待进一步审查,向工保基金申报工保待遇的程序由于第三人没有向被告申请,程序没有启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由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停缴费的报告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工伤保险的待遇没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4年的12月15日由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的,在此之前劳动关系都是存在的。对证据3和证据4都是法律法规,说明第三人有为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已经及时向被告进行了工保待遇申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费用属实,但在2013年进行了停保。对证据2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工伤医疗费用的多少,依法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4、6,虽被告对其证据目的或关联性有异议,但此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是法律规范,不需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事实相符,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原告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5日本院经再次审理,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本院据此判决:解除冶金公司与邬海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冶金公司向邬海日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3373元。另查明,从2013年4月份开始,第三人冶金公司停止为原告邬海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5日,第三人以原告等24名非常日制用工人员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停止为原告停缴工伤保险费,被告同意了第三人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申请。本院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按判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被告市工保处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报。被告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参保信息中已没有原告的名单,无法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报。第三人必须到被告处恢复对原告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核报。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作为娄底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和支付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邬海日发生伤害事故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能力等级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支付。原告邬海日发生事故时系冶金公司的职工,用人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市工保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具备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金额,依法应由被告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律规范进行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邬海日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算并进行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彭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