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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邱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一直未工作,经常参加赌博,原告劝说后反而遭到殴打。2013年10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通过民警做工作后才平息,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在2012年6月份就分房居住,原告基本没回家,都是居住在原告经营的快餐店内,2014年9月份起就没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邱某甲答辩称:因为原告财产分割要求过高,且考虑到儿子这么大,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考虑儿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是同意离婚的。关于原告陈述的结婚和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打过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的时候也是因为同样的事实打过一次原告,总共打过两次。关于被告赌博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偶尔在别人家打牌九。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起就分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的事实;3、鄞州区五乡镇四安村铁路北环线安置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宁波市铁路枢纽北环线工程五乡镇四安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房地产估价单一份、通知书及收据发票各四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五乡镇四安村安置可得的273平方米三层房屋一幢及五乡镇泰和馨苑110平方米一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该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套房屋系因被告婚前房屋拆迁而可得的权益,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2015年7月9日对原、被告儿子邱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邱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儿子邱某乙目前就读于宁波东钱湖旅游学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份二次殴打原告。被告邱某甲曾参加赌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起开始分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邱某甲二次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于2012年6月起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邱某丙,其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考虑被告的生活恶习,本院认为邱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800元直至儿子邱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财产分割的要求,被告亦不要求分割财产,故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限于每年12月底之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