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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通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涉及的问题,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通榆县民政局颁发的王某某、宋某某结婚证,证明二人婚姻状态;2、通榆县育才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某住四海明珠十八号楼一单元二楼,属育才社区四十二网格居民,因家庭困难外出打工,两年未回,无法联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某(2013年9月24日生),一子宋某某(2013年9月24日生)。二人登记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生小孩时被告回家半个月后又出门打工,再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现根据如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相扶助,但被告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并结合婚生子女王某某、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王梓楠、宋富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至王梓楠、宋富桐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宋某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月初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