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颜某水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某水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72号罪犯颜某水,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某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继续追缴(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5月12日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某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某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某水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阙    斌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