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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淑英与吴井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英,吴井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于淑英,女,35岁,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蘑古站村。委托代理人姜龙,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井臣,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明仁街。原告于淑英与被告吴井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龙、被告吴井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英诉称,2015年6月24日8时41分许,被告驾驶胜牛牌电动车,沿开鲁县民族路南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开鲁镇南关村旧物商店北侧T型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井臣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在开鲁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头、颈、面部及右腕、左足软组织挫伤;3、下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颈椎病(C3、4、5、6间盘),门诊治疗,建议全休4周。此次事故我的小刀电动车完全损坏,无法修复,财产损失274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8.80元,陪护费1414.00元(14天x101.00元),误工费3444.00元(42天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14天x4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0.00元,财产损失2740.00元,合计15886.80元。被告吴井臣辩称,事实我承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不给,电动车不值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41分许,被告吴井臣驾驶胜牛牌电动车,沿开鲁县民族路南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开鲁镇南关村旧物商店北侧T型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于淑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井臣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淑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开鲁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头、颈、面部及右腕、左足软组织挫伤;3、下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颈椎病(C3、4、5、6间盘),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建议全休4周。花医疗费7128.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鲁惠民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及停车费、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井臣赔偿原告于淑英医疗费7128.80元、误工费3444.00元、陪护费1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合计12546.80元;二、驳回原告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由被告吴井臣负担200.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