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松进与叶永淦、陈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进,叶永淦,陈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松进。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淦。被告:陈正敏。原告陈松进为与被告叶永淦、陈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进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淦、陈正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叶永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正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仍欠原告10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叶永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陈正敏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正敏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叶永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叶永淦向原告陈松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正敏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至被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款回单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永淦向原告陈松进借款30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永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松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叶永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