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红照与赖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红照,赖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蓝红照,男,1972年2月7日出生,畲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赖才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原告蓝红照与被告赖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红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红照诉称,原告蓝红照与被告赖才华都曾在上杭县官庄乡人民政府工作。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出借,为此,原告将自己面额为2万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借取信用卡后,消费了信用卡内的金额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到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万元后,一直未还款,原告代还了信用卡的消费金额2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蓝红照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才华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6日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赖才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蓝红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赖才华于2014年11月16日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蓝红照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蓝红照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蓝红照与被告赖才华都曾在上杭县官庄乡人民政府工作。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出借,为此,原告将自己面额为2万元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借取信用卡后,消费了信用卡内的金额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到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万元后,一直未还款,原告代还了信用卡的消费金额2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蓝红照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蓝红照与被告赖才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变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才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红照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赖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