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梅存油与徐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存油,徐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存油,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公志,男。再审申请人梅存油因与被申请人徐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存油申请再审称:1、其与徐公志在2013年11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对2013年11月9日之前产生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且该欠条经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条产生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欠条之前,根据双方2013年11月9日的欠条约定,其已经不欠徐公志任何借款。2、如其仍欠有10000元借款,徐公志在其诉请标的为40600元的合伙纠纷案件中肯定会提出抗辩并主张抵扣,(2014)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申请执行后,徐公志才提出诉争的借款,显然是想抗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3、二审判决中将“一切前账务单据全部结清”认定为“一切前账务单据全部结算”,“结清”和“结算”是两个不同概念,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4、证人刘思舟仅能证明其为2013年11月9日欠条的代书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和产生原因,在书写该欠条时,双方已明确要求刘思舟在欠条中特别注明“一切前债务单据全部结清”,因此,刘思舟作证欠条约定事项不包含借款10000元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据此,梅存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贵州省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因合伙纠纷而产生40600元的债务,但未涉及对本案诉争的借款10000元包含于该40600元的债务的认定。梅存油对向徐公志借款1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伙事务结算产生的欠条中约定的“一切前账务单据全部结清”包含诉争的借款10000元或已经履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二、对梅存油提出的徐公志在双方的合伙纠纷案件中未以本案诉争的借款提出抗辩并主张抵扣的问题,合伙纠纷与诉争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徐公志是否主张抗辩和抵扣、如何主张其债权,属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三、二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一切前账务单据全部结算”的表述,意思即为“一切前账务单据全部结清”,二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明确,不存在歧义。四、刘思舟作为欠条的代书人,其陈述欠条约定的事项中不包含借款10000元的证言,真实可信,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梅存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存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