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祝芬与范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祝芬,范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赵祝芬。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范建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原告赵祝芬诉被告范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祝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范建东,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祝芬诉称:2015年6月11日6时37分许,范建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百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桥路与西湖苑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沿西湖苑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分析认为:无法证实事发时原告和被告范建东通过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通行规定,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予以通过该路口,而本起事故发生是基于被告范建东对前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路口未采取积极减速、停车避让等有效措施,直接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范建东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L1椎体成形手术,现原告在家卧床休养。所需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范建东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的向医院及警部门预交一分钱,未尽到道德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7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我全额赔偿我不同意,事发时我并没有闯红灯,原告电动车的制动性能不好,原告的车还过快,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是在我。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尖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认为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6时37分许,当事人范建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百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百桥路与西湖苑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沿西湖苑路由西向东赵祝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赵祝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赵祝芬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目前调查获得的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赵祝芬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6422.4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2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6746.4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范建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范建东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诉讼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范建东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被告范建东预交反担保保证金20000元至法院,本院对苏E×××××小型轿车解除查封扣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6746.4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范建东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我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6746.43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范建东、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范建东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不应该全部由我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故赔偿比例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根据调取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分析,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叙述的事实成立。根据本起事故双方存在的事实,本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范建东与赵祝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祝芬自行承担3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赵祝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叙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范建东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建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祝芬自行承担30%。原告赵祝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7196.63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祝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9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9037.64元[(总损失37196.63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70%],合计赔付29037.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祝芬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祝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范建东负担。被告范建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赵祝芬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