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王晓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王晓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01787号原告张玉华,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永和乡永和村德源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晓旭,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永和乡永和村德源屯。身份证号:×××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王晓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被告王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6月9日,被告家盖房子,原告去帮工,后因琐事被告骂原告,并用拳头打伤原告,被告被拘留7天,原告在当地诊所点滴,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6月12日到宾县人民医院检查、于13日至哈医大再次检查。2015年6月14日到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共计4,396.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6.86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726,86元。被告王晓旭辩称,2015年6月9日那天,被告与原告丈夫姜洪利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将姜洪利打伤,宾县公安局对被告拘留7天,原告过去拉推车时,是自己倒地,被告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晓旭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宾县永和乡永和村卫生所药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前在诊所看病费用为853元;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3张,共计385.70元、拟证明原告在宾县人民医院检查等费用。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挂号及门诊治疗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411元。证据A4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A5,哈尔滨民生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民生医院治疗医药费数额为2,825.53元。证据A6,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两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3日因胸部疼痛在两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A7,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调查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用拳头打伤胸部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晓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晓旭对张玉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看的是什么病;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级护理有异议;证据A5无异议;证据A6无公章,真假无法辨认、证据A7提出证人当天是给被告家干活,但当发生纠纷时两证人已某某在场,证人证实的事实不属实。法庭依法调取的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王晓旭殴打他人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1)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询问张玉华笔录(3)询问王晓旭笔录(4)询问姜洪利笔录(5)询问李某乙笔录(6)询问于某某笔录。以上材料能够证实,2015年6月9日15时许,王晓旭家建房,原告和原告丈夫姜洪利帮工,因干活中发生矛盾,王晓旭将姜洪利用砖头打伤,宾县公安局对王晓旭行政拘留7天,原告张玉华在其丈夫受伤后,张玉华就不乐意了,过去拽推车子(推车子是张玉华家,帮工时自带的)时碰了王晓旭胳膊一下,这时二证人就某某,走了没两步,就听张玉华妈呀一声,两证人回头看时原告已倒在地上的事实。张玉华对法庭依法调取的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王晓旭殴打他人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经质证认为,当时向公安局报案的是原告张玉华,被告被拘留7天原告始终认为是以原告被打对被告的处罚,宾县公安局调查证人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中未亲眼看见被告打原告,当时还有其它在场人公安机关当时未调查取证,我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重新调查。被告王晓旭对法庭依法调取的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王晓旭殴打他人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经质证认为,原告倒地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在宾县永和村卫生所的6张药费,票据日期与原告主张的就医时间不吻合,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证据A6,被告虽提出证据A2、A3不清楚看的是什么病、证据A6无公章的异议,但综合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在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胸部疼痛进行检查,并花医疗费用的事实,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4被告对二级护理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7被告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此证据两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同时与法庭调取的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证人李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内容并不矛盾,因此证据A7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王晓旭殴打他人的卷宗材料证实的内容,原、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6月9日,被告家盖房子,原告和其丈夫姜洪利去帮工,因干活的人将墙砌歪了,王晓旭父亲与姜洪利发生争吵,被告王晓旭用砖头将姜洪利打伤,原告见后,过去拽推车子(推车子是张玉华家帮工时自带的)时碰了王晓旭,王晓旭用拳头打原告胸部,将原告打坐在地。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王晓旭打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宾县公安局以王晓旭殴打姜洪利为由,对王晓旭行政拘留7天。原告被打几天后因感觉胸部疼痛无法忍受,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13日到宾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其中在宾县人民医院检查等费用为385.70元,在哈尔滨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等费用为41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在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哈尔滨民生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825.5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726.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被告王晓旭所致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晓旭应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其中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2.23元(宾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85.70元、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等费用为411元、哈尔滨民生医院费用2825.53元),护理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8天,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旭赔偿原告医疗费3,622.23元;二、被告王晓旭赔偿原告误工费521.49元(23793元/365×8天);三、被告王晓旭赔偿原告护理费521.49元(23793元/365×8天);四、被告王晓旭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五、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款共计5,065.2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学印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凌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