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齐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永杰与高增光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杰,高增光,孙洪波,杨永梅,高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邓永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高增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洪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永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高长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邓永杰与被告高增光、杨永梅、孙洪波、高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杰、被告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梅、高长寿、高增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杰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高增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永梅、孙洪波、高长寿自愿为被告高增光做担保人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6万元。被告高增光、杨永梅、高长寿未答辩。被告孙洪波辩称,担保人不光他自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高增光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高增光今借到(出借人)邓永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款直接由担保人归还,不得拖延。违约责任: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未果,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高增光、担保人高长寿、杨永梅、孙洪波。2014年12月7日”。后原告找被告高增光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增光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杨永梅、高长寿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永梅、孙洪波、高长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只主张6万元借款,放弃追要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增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邓永杰借款6万元,被告杨永梅、孙洪波、高长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增光负担,被告杨永梅、孙洪波、高长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