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本怀与朱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怀,朱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周本怀。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宝。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本怀与被告朱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朱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怀诉称,2008年3月,被告在淮安区富士花苑搞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09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30万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宝辩称,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也为被告在富士花苑做土方工程。经结算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本案钢材款被告已经通过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女儿皇冠国际商品房首付款折抵。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朱玉宝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周本怀,载明:“欠到周老板钢材款计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据���玉宝2009年元月8日”。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朱玉宝欠原告周本怀土方款共计574000元。2008年9月14日归还3万元,2009年1月25日归还7万元,2009年4月9日归还3万元,2009年10月16日归还6万元,2009年10月29日归还4万元。共归还23万元,尚欠34.4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到周本怀挖土费用计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据朱玉宝2011年元月25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归还土方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女儿购买淮安区皇冠国际商品房,被告用淮安市浩然置业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折抵原告土方款30万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朱玉宝出具欠条原件一份、土方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富士工地一期土方量明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钢材款已经通过原告女儿购房款已经折抵。因被告欠原告土方款57.4万元和钢材款30万元,共计87.4万元。被告归还30万元(抵原告女儿购房款),23万元和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30万元,符合情理。被告提供的富士工地一期土方量明细欠原告57.4万元,被告称其中包括30万元是钢材款,从被告提供的明细抬头部分和备注部分均注明系土方量,故应付款中30万元应系欠土方款,而不是钢材款,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支付原告周本怀钢材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