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苗贵与白守明、白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苗贵,男。被告白守明,男。被告白海雁,男。原告苗贵与被告白守明、白海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贵,被告白守明、白海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8月1日,尹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白海雁。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海雁及其父亲白守明对200000元作出处理,给付了140000元。下欠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3年6月还20000元,2013年12月还40000元,并以白海雁的房产做抵押。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守明辩称:2011年的借款、担保是事实。2013年我和儿子白海雁作出的承诺,是在苗贵强迫下作出的。给付原告140000元,欠60000元是事实,写欠条也是事实,不过内容是苗贵的哥哥写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白海雁辩称:欠原告60000元是事实。不过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欠条,签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尹海向原告苗贵借款7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白海雁;2011年8月1日尹海向原告苗贵借款1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白海雁。2013年2月27日白海雁及其父亲白守明就上述200000元,原告苗贵给付了140000元,下欠6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苗贵现金60000元整,2013年6月份还20000元,2013年12月份还40000元,以房本做抵押,2013年12月份还清后房本由白海雁父亲收执。欠款人:白守明、白海雁。证明人:张恒昌、苗成。2013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欠条、借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苗贵与被告白守明、白海雁订立的民间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其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苗贵依约请求二被告白守明、白海雁偿还欠款6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欠款条系原告强迫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可欠款条系亲笔签名,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守明、白海雁偿还原告苗贵借款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白守明负担325元、白海雁负担32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