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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爱军与胡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军,胡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6号原告郭爱军,男,汉族。被告胡雪飞,男,汉族。原告郭爱军与被告胡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雪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军诉称,2012年5月3日胡雪飞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摩托车合同。被告胡雪飞用艾俊达旧摩托车在原告摩托车商店换一台新的摩托车,新摩托车是4,700.00元,胡雪飞的旧摩托车折价1,700.00元抵顶给原告,被告还欠购买摩托车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1月5日胡雪飞和担保人同大刚与原告结算利息为9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偿还利息9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1日付清。在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称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因此款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雪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郭爱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5年5月25日嫩江县海江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胡雪飞,本人是我村户籍,但不在本村居住,长期在外打工,与本人无法取得联系,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被告胡雪飞是长胜村村民,外出多年联系不上,下落不明。2、提交2014年1月5日胡雪飞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月5日尚欠的利息款900.00元。3、提交2014年10月25日胡雪飞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雪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经同大刚联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BS1**-E摩托车一台,价款为4,700.00元,同时被告用艾俊达旧摩托车以1,700.00元卖给了原告。折抵价款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000.00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利息为9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利息9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1日付清,被告在原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10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现被告下落不明,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爱军要求被告胡雪飞偿还购车款及利息,有存入卷宗的欠据为证,被告胡雪飞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雪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爱军摩托车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共计4,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830.00元,由被告胡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