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随县均川镇镇区向该镇龙泉村三组方向行驶。约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沿通村公路行驶至均川镇国强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与刘某甲均受伤、二人所驾摩托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被告人刘某甲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抽血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后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9mg/100m1,已达到醉酒程度。2015年5月7日,经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6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受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州市中心医院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5、随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湖北省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6、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刘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善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