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陆再珍与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陆再珍,个体户。被告邓波,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陆再珍诉被告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小凤现金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00元),6月中旬还,今借人邓波。现已超过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债务3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香烟,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邓波尚欠原告烟款共计308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小凤现金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00元)。备注:6月中旬还。身份证号××今借人邓波2015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另查明,借条上“陆小凤”与本案原告“陆再珍”系同一人,“陆小凤”系其小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波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赊购香烟,原告已将香烟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尚欠原告烟款308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并履行,被告邓波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如期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再珍烟款30800元。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邓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