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彩玲与田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彩玲,田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01号申请执行人马彩玲,女,生于1977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张程乡赵北孝村*组。被执行人田俭,男,现年36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六自然村。担保人张小英,女,生于1985年3月10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城关行政村南城一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马彩玲与被执行人田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俭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彩玲借款2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俭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彩玲借款2.2万元,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返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张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0元、执行费230元共计580元由被执行人田俭于2015年10月9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