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刘开红、严佩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刘开红,严佩希,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胡建国。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红。被告严佩希。委托代理人刘璐,系两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组。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国与被告刘开红、严佩希、第三人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建玲、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国,被告严佩希、第三人刘璐的委托代理人柳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开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2%的月息计算,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严佩希系被告刘开红的配偶,该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16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佩希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仅凭瑕疵的证据无法证明债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出具借条,则原告应实际付款。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则从一个正常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出发,出借人是不会同意的。根据《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款项实际交付情况下才生效,原告应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如通过银行转账的转账记录,通过现金支付的取款记录等。刘开红的借款属于非法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分居期间,刘开红在长沙银华大酒店入股经营赌场,以此为自身生活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刘开红借款用于S207道路施工工程,是不可能的。刘开红从未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无任何资质亦无任何人脉资源难以承包到施工工程。借条上备注借款用于施工工程款是由胡建国单方面备注,并未得到刘开红的认可,单方备注应无效。原告主张债务应为刘开红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刘开红长期赌博且不听劝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于2005年起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刘开红未尽丈夫与父亲责任,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4月协议离婚。原告以刘开红所欠债务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借贷纠纷案件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双方缺少往来,刘开红未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位女儿靠勤工俭学完成学业。严佩希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两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享受过任何实质收益,本案借款即便存在也是刘开红的个人债务。原告的主张是为获得非法高息,对于不合法部分严佩希不予承担。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8年,其约定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迟迟不主张债权,主观上存在恶意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在其债务合法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能支持。严佩希即使负有债务,也仅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限,范围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真实合法存在的债务及婚前产生的利息。双方2009年4月离婚,严佩希的责任限于婚姻成立后至2009年4月离婚时欠的债务及该阶段的利息,严佩希系感情不合离婚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对于离婚后的损失严佩希不应承担。第三人刘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虚构刘开红委托自己领取拆迁款的事实。被告刘开红自2009年失踪后就没有出现过,原告不能提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刘开红委托第三人刘璐。被拆迁房屋系2009年4月两被告离婚时划归被告严佩希的财产,刘开红没有权利委托。自己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刘璐系受严佩希委托而去领取房屋拆迁款,不是受刘开红委托。原告虚构刘开红委托的事实,把本人列为第三人,严重影响本人的工作与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开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建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S207建路施工工程)按月息2%计息刘开红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严佩希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如下:“收条2009年4月19日收4万元正,刘开宏。2009年11月8日收开宏3万元正两次共收人民币柒万元正。经手人:王佑明2009年11月8日”,另外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刘露壹万元整2015年元月16号胡建国条”。原告认可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第一张收条上王佑明收取的7万元是被告刘开红支付给胡万强、胡万国2007年至2008年的利息,王佑明在收条上签写的是“经手人”。另外第二张收条上胡建国收取的1万元是给胡建国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2007年09月15日为7.29%、2007年12月21日为7.47%、2008年09月16日为7.20%、2008年10月9日为6.93%、2008年10月27日为6.93%、2008年10月30日为6.66%、2008年11月27日为5.58%、2008年12月23日为5.31%、2010年10月20日为5.56%、2010年12月26日为5.81%、2011年2月9日为6.06%、2011年4月6日为6.31%、2012年6月8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2012年7月6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为5.60%、2015年3月1日为5.35%。两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结婚,于2009年4月8日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开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开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开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开红归还借款。被告严佩希向本院提交收条,拟证明被告刘开红已经于2015年1月16日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开红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如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20日利息为460元(100000元×6%×4÷365日×7天);计算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利息为17687元(100000元×6%×4÷365日×269天);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利息为1446元(100000元×6%×4÷365日×22天);计算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6日利息为1117元(100000元×6%×4÷365日×17天);计算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9日利息为131元(100000元×6%×4÷365日×2天);计算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利息为1775元(100000元×6%×4÷365日×27天);计算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1528元(100000元×5.58%×4÷365日×25天);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息为38697元(100000元×5.31%×4÷365日×665天);计算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息为4021元(100000元×5.56%×4÷365日×66天);计算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2801元(100000元×5.81%×4÷365日×44天);计算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3616元(100000元×6%×4÷365日×55天);计算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5983元(100000元×6%×4÷365日×91天);计算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22093元(100000元×6%×4÷365日×336天);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1775元(100000元×6%×4÷365日×27天);计算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57073元(100000元×6%×4÷365日×868天);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1227元(100000元×5.6%×4÷365日×20天),以上利息共计16143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16143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根据利随本清原则,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3825元[(100000×10000)÷(161430+100000)],借款利息为6175元(10000-3825元)。故被告刘开红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175元(100000-3825元),借款利息155255元(161430元-6175元)。被告严佩希提交的百家乐工作手册、资金往来凭证、录音证据、违法处罚通知书、家庭贫困证明、分居证明、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离婚证,均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刘开红开赌场赌博,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刘璐系两被告女儿,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刘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红、严佩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胡建国偿还借款本金96175元及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155255元;二、驳回原告胡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刘开红、严佩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