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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武治经与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武治经信访协调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治经,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71号原告武治经,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湖光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连鑫,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瑞英,男,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女,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法制科科员。原告���治经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武治经信访协调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治经诉称,被告出具的《武治经信访协调会》中提出3个事实:1、池维生区长、周东金副区长批示指出被告解决原告信访问题;2、被告召开机关协调会,王永生、胡忠德、刘伟、霍敬铮发言为原告定性;3、协调会对原告达成应对措施。通过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确定二位区长批示确有其事,四人发言为原告定性及对原告达成应对措施没有任何记录,故可认定这两个事实不存在,这些事实已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422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328、1406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且被告否定的两个事实占了《武治经信访协调会》中绝大���分,所以被告出具的《武治经信访协调会》理应撤销,被告应当解决原告的信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武治经信访协调会》仅是一个会议纪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治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