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兴丽与王洪顺、景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丽,王洪顺,景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56号原告高兴丽,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王洪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景淑香,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兴丽与被告王洪顺、景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顺、景淑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新华街、教育路西迎泽丽都小区3幢3单元402室(面积为:70.3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做为担保。被告王洪顺又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顺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景淑香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重点为:借款是否真实;原告对本庭归���的重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高兴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4月24日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6月8日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用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新华街、教育路西迎泽丽都小区3幢3单元402室(面积为:70.3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做为担保。被告王洪顺又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借款期间及逾期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顺、景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兴丽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洪顺、景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克俊审 判 员 鹿钦君人民陪审员 国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静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