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邹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与西菱巷十字路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邹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方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8颗。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17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是帮别人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利,不属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向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17克的事实;3、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当场从购买毒品的方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17克。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系帮别人代买,不属于贩卖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30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71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徐家清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