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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会芳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会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芳。委托代理人蔡关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炳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雪年。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田,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会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主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会芳1971年5月出生在民主村,系该村村民。民主村的集体土地没有承包到户,由民主村村委会集体管理。蒋会芳出嫁后因是农嫁居,其户口未从民主村迁出,一直居住在民主村,后蒋会芳离婚,离婚后仍居住在民主村。因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09-2014年期间民主村有12325272元的征地补偿款收入,对该笔收入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并未向该村村民进行发放。但在2009-2014年期间,该村每年向村民发放福利款,2009年人均发放2400元,2010-2011年每年人均发放3600元,2012-2014年每年人均发放4800元,共计24000元,上述款项该村均未向蒋会芳发放。蒋会芳认为,民主村所发放的上述款项即为土地补偿费,蒋会芳系该村村民,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依法应向蒋会芳发放上述款项。故蒋会芳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诉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4000元(自2009年至2014年);2、本案诉讼费由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会芳认为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应向其支付2009-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24000元,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村在2009-2014年期间向村民实际发放过土地补偿费且未向蒋会芳发放,但蒋会芳并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蒋会芳所称的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在2009-2014年发放的福利款实为土地补偿费,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该院从富阳区统征所依法调取的民主村2009-2014年报批地统计表,该村在2009-2014年期间共有12325272元的征地补偿款收入,但根据该院依蒋会芳申请向春江街道三资中心调查取证后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所提交的由该中心盖章的民主村2009-2014年村级发包及上交收入明细公开表、民主村2009-2014年收支情况表,民主村在2009-2014年期间并未向村民发放过土地补偿费,而该村所发放的福利款实际上来源于该村在土地补偿费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收入。因此,2009-2014年期间民主村虽有12325272元的征地补偿款收入,但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2009-2014年期间,该村曾向村民发放过上述征地补偿款且未向蒋会芳发放的情况下,该院对蒋会芳要求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支付其2009-2014年土地补偿费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会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蒋会芳负担。宣判后,蒋会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系“外嫁女”不能享受同村村民待遇为由,将2009—2014年实际每年发放给每位村民(包括刚出生的婴儿)的土地赔偿款,错误认定为福利款(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福利款的资金来源)。《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所得土地补偿款应足额发放给失地农民。上诉人系失地农民,原审判决以2009—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以支持两被上诉人截留村民应享受的土地补偿款,在判决中只字不提上诉人对该土地补偿款是否可以主张权利,或许被上诉人待上诉人死亡后再发,那么这笔土地补偿款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交由富阳区春江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下称三资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据以证明2009—2014年发放的不是土地补偿款。但三资中心作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部门,担负着监管职能,两被上诉人发放“福利款”显然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发放给每个村民(包括刚出生的婴儿)款项,实际不属于福利款。三资中心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所属单位或部门每年所产生的资金积累明细的情况下,出具2009—2014年发放的是“福利款”而非土地补偿款的证明,显然失职渎职。二、原审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1、一审中,两被上诉人自认以下事实:①2009—2014年的福利款是由原土地补偿款用作建房、开办企业后从房屋租金、企业管理费作为其他经济收入;②2009—2014年期间动用过该账户的资金(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时显示)。简言之,今天发放的福利款是由土地补偿款转变而来,实际上今天的福利款就是昨天的土地补偿款,只不过是被上诉人偷梁换柱巧立名目而已。据两被上诉人的自认,无须上诉人另行提供2009—2014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的存款有2900余万,包括了2009—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以被上诉人现有的存款量高于2009—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为由,认定2009—2014年被上诉人发放的福利款不是土地补偿款,这种理解与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国土局出具的证据显示,每年的土地补偿费是分期拨付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每年收取土地补偿费的证据,且每年没有在这个账户动用过任何资金的证据(该账户应当保持冻结状态),以证明2009—2014年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的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倒置给上诉人,更为严重的是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发放的福利款资金来源进行审计的申请。3、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67、69、100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和案情与本案一致,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也举证发放的是福利款,但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却支持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样的案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却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令人费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民主村村委会、民主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4年已经向本村村民发放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福利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并且证人出庭也认可其领取的就是福利款发放表中的钱。除此以外,被上诉人没有向村民发过其他款项。二、根据村规民约,上诉人不享受本村福利待遇。《民主村关于本村人口管理及村民福利待遇的规定》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外嫁女不得享受本村一切经济福利待遇。该村规民约由全体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遵守执行。如果给了外嫁女福利待遇,将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结婚后长期居住夫家不在本村居住,实际作为空挂户口放在民主村,没有履行一个村民应尽的权利义务,没有为民主村作任何贡献。三、(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不服。在该案中,民主村村委会发放的口粮款有明确的证据,且民主村从来没有将土地发包给村民,村民的口粮由村里提供合情合理。发放的口粮款数额与村民的口粮消费也大致吻合。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的也是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村村委会已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径直推定发放的就是土地补偿款,显然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2014年期间向每位村民发放的24000元福利费是否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富阳区统一征地所出具的民主村2009年-2014年报批用地统计表,民主村在该期间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累计为1232万余元。但根据民主村经合社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该村尚有银行存款余额高达2912万余元。而根据富春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09年-2014年民主村收支情况表和村级发包及上交收入明细表等证据,也可证明民主村除征地补偿款之外,还有其他诸如发包、出租等收入,且该期间的除土地收入外的其他收入,足以支付同期的村民福利等支出。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富春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民主村在2009-2014年未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前述民主村向每位村民发放的24000元属征地补偿款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4000元征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自认案涉福利款系该期间取得的土地补偿款的投资经营收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发放福利费,上诉人主张该行为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富春街道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作为辖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机构,其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要求对该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009)杭富大民初字第69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该案的生效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