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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钧,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认识不到半月,便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一直没有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平时好逸恶劳,并经常与其他男性发暧昧短信、打暧昧电话,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后来,被告发展到居然当着原告的面与其他男子打暧昧电话,并被对方称为“老婆”。原告无法忍受,双方为此感情出现裂隙。至2013年正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竞然弃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之所以提出离婚是自己喜新厌旧,为达个人目的,而不顾被告死活;原告要诉如所愿,需达到如下要求:1、向原告娘家偿还其经手所借的16000元。2、赔偿本人青春损失并负担本人生活费2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生育。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陕西打工生活,2009年至2013年则在湘潭共同经营小本生意。2013年正月,因被告责怪原告生活作风懒散,双方由此引发矛盾,被告遂离开原告去东莞打工,但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并且在婆母六十生日时,被告还邮寄4000余元给婆母作贺礼。此后,原、被告因各在一方,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关系较前日渐疏远,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隙。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为生活共同创造、一起经营,还是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以来,原、被告因聚少离多,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并不是原则性的矛盾,并且被告也还是希望能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努力创造,经营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