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北京与熊黎、李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北京,熊黎,李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赵北京,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黎,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丹,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主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赵北京与被告熊黎、李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黎、李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北京诉称,熊黎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11日在阚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为赵北京。借款到期后熊黎未按时归还借款,阚某要求赵北京归还借款,赵北京遂代熊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4000元。熊黎与李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赵北京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黎、李丹返还原告赵北京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4000元。2、被告熊黎、李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黎未答辩。被告李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熊黎向阚某出具借条,载明熊黎向阚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需按每天200元支付资金管理费,赵北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阚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熊黎借款本金94000元。借款到期后,熊黎未按时归还借款,阚某遂要求赵北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管理费,赵北京于2015年1月8日支付阚某12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4000元。另查明,熊黎与李丹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黎与阚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条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赵北京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当对熊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熊黎未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赵北京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管理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阚某实际支付借款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4000元,赵北京有权要求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条中关于资金管理费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赵北京要求返还其代偿的24000元资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北京要求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熊黎与阚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丹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黎、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北京代偿的借款本金及资金管理费118000元;二、被告熊黎、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北京资金占用损失(以11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熊黎、李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北京预缴,被告熊黎、李丹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赵北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范登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