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延坡与吴玉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坡,吴玉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延坡,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寿亭,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坡,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延坡与被告吴玉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坡的委托代理人闫寿亭、被告吴玉坡、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坡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769.91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玉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因事故认定中证实吴玉坡在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因此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树贵也向法院起诉,黄骅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黄民初字第3405号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保沧州公司赔偿杨树贵医疗费852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567.6元,护理费198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77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600元,应扣除以上份额后在交强险份额中对原告进行赔偿。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02分,吴玉坡驾驶冀J×××××号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市沧海路利仁医院门前,与前方顺行杨树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树贵及乘车人刘延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坡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接听手持电话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贵及刘延坡无责任。被告吴玉坡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延坡的主要伤情为左前臂中段背侧开放外伤、左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16651.91元,其中黄骅市骨科医院医药费11104.1元,黄骅市神农居医院5547.8元,证据为黄骅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3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其中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26天,神农居住院3天,合计29天,每天主张50元;3、护理费3364元,护理天数为29天,1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每天116元计算,证据为住院病历;4、误工费13804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主张119天,其中原告住院29天,修养期为90天,按照上一年度社平工资每天116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被告吴玉坡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费用请法院审查确认,一切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2份病历其中转院期间6月17日重复计算1天,2份病案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8天,因此原告实际住院27天,因此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期上住院时间均为2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所评定的90日包含了住院期间,因此原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90天,另外原告未提供本人的工作情形,未提供由谁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就业证据和材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另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树贵诉讼案中,法院判定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93.6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认定的被告吴玉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理据不足,对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6651.9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病历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确认为50元×27天=135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5410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119天符合上述标准,误工费确认为15410元÷365天×119天=5024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16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确认为116元×27天=3132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457.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吴玉坡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延坡损失26457.9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吴玉坡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延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刘延坡承担18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云审 判 员 周延刚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家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