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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贾岩、刘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贾岩,刘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张建国,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教师,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贾岩,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刘建珍,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迎泽宾馆桑拿部负责人,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贾岩、刘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岩、刘建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贾岩因事欠原告款100000元,刘建珍作担保,并许诺一个月给2500元利息,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及贷款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2、被告刘建珍对被告贾岩应当支付原告张建国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贾岩、刘建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贾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国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以光社小区正3号楼1单元103号。居住面积108㎡,地下室面积7.8㎡作抵押,被告贾岩。被告刘建珍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刘建珍。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贾岩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岩支付48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建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贾岩、刘建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100000元。二、被告刘建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贾岩负担,被告刘建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