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负责人易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一手住房贷款,于是双方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4583‰,随某某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第十条附件一第七条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还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可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就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逾期15期,累计拖欠到期本金31274.85元、利息22458.01元、罚息3381.31元,加上未到期本金263946.21元,合计321060.38元。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201)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损失降至最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321060.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5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201室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欠款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违约事实。证据4: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基于该份合同系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份证据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一手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20000元,贷款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4583‰,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履约之初,被告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就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2月10日,已逾期15期,累计拖欠到期本金31274.85元、利息22458.01元、罚息3381.31元,加上未到期本金263946.21元,合计321060.38元。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201)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618**号)。因被告陈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321060.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5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合同约定,但因本案系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确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可以另行处理。原告诉称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201室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1060.38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二、确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56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湘天桥支行承担15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某某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