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记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农民。2007年10月因非法持有伪造货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记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记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记卿退赔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卿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