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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曹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曹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学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人曹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储某,女,193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储诚瑞与曹丹系母子关系。申请人曹丹陈述:曹某母亲储某于2011年左右出现记忆力差、疑心重,辨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逐步减弱,于2013年多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患老年痴呆。虽经治疗,仍不能正确辨识家人,无法正确表达,生活不能自理。曹某父亲已于2011年去世,现储某与曹某一起居住。目前因处理房��问题,特向法院申请确认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曹某为其监护人。诉讼中,储某的大儿子曹甲自愿为储某的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曹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储某系××患者,目前智能严重受损,缺乏正常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无辨认能力,故对储某的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某为储诚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