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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刑判83号 庞某某 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庞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庞某某与同组村民肖某某之间达成“庞某某出资人民币30000.00元购买肖某某位于付家堰乡大龙坪村二组的房屋及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年下半年付款,待庞某某付清全部款项后,再办理房产过户及山、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的口头协议。同年9月,被告人庞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在未支付购买款,也未经肖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肖某某承包经营的“车路上”和“队屋后”山林中采伐林木49株(其中松树17株,杂木32株)。经鉴定,该49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0964立方米(其中17株松树的立木蓄积为3.4325立方米,32株杂木的立木蓄积为0.6639立方米)。上诉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出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林地状况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尺码单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