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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秀梅,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10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取名马某,被告婚前无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彼此之间相互不信任。原告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都属实。原、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原告所述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原告的生活被告都很关心,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有改善的余地,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取名马某,被告婚前无子女。婚后,因为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并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尤其像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组建一个新家庭的不易。更加珍惜彼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也应当在以后的生活中关心照顾被告。对于离婚双方更应该谨慎,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多沟通、多体谅照顾被告生活,被告多关心原告婚前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理应能够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