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曹凤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曹凤新,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李德付,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凤新,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蒋敏,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曹凤新、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坤与蒋敏、曹凤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诉称:2013年6月20日曹凤新、蒋敏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后,曹凤新与蒋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余款经催要未果。要求曹凤新、蒋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曹凤新、蒋敏负担。曹凤新辩称:曹凤新承认和蒋敏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是和蒋敏分开使用,二人按个人使用数额分别偿还。要求依法判决。蒋敏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愿意和曹凤新谁使用多少谁就偿还多少。要求依法判决。李德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德付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曹凤新、蒋敏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蒋敏与曹凤新未��供证据,对李德付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德付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德付证据2中关于曹凤新、蒋敏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约定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曹凤新、蒋敏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曹凤新、蒋敏出具借条一份。后,曹凤新、蒋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余款经催要未果。李德付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李德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敏与曹凤新共同向李德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蒋敏与曹凤新作为共同借款人,不论如何支配使用借款,均应该共同偿还债务。李德付要求借款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德付要求蒋敏与曹凤新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凤新、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曹凤新、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