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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升与被告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升,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高志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被告何飞,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志升与被告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高志升、被告何飞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升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何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分,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高志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何飞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飞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何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何飞没有提出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何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分,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何飞给了原告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飞向原告高志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为4016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起诉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升借款240000元、利息4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