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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关龙与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37号原告:周关龙。委托代理人:董立锋。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天文。原告周关龙诉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董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龙诉称,2014年8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润沁花园、秀水花园、蓝宝石公寓绿化外包合同,养护绿化设施、修剪、除草、抹芽等,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三个小区一整年的绿化养护费为8万元,并约定费用按季结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养护费,先养护后结算。原告于2014年8月初到2015年2月初在越城区灵芝镇润沁花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养护费4万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润沁花园、秀水花园、蓝宝石公寓绿化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周关龙)承包甲方(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润沁花园、秀水花园、蓝宝石公寓的绿化养护服务业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三个小区合计一整年的绿化养护费用为80000元,费用按季结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养护经费,先养护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上述三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养护费用,原告此后停止工作。另查明,原告自认每季度养护费用为2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因尚余3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外包合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三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6个月,然被告除支付5000元外尚余35000元养护费用未支付,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关龙承包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关龙负担50元,被告绍兴天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