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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进入□□市□□街道□□小区的“□□□□”超市内,趁超市内无人发现,通过超市的楼梯从一楼上到二楼,从被害人赵××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条米黄色八分裤内盗窃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进入□□市□□街道□□小区的“□□□□”超市内,趁超市内无人发现,通过超市的楼梯从一楼上到二楼,从被害人赵××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条米黄色八分裤内盗窃现金22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到案。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返还被害人赃款2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艳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