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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开金与黎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杜开金。被告黎四甫。原告杜开金与被告黎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四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开金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黎四甫称因交通事故急需赔偿受害人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邻居关系,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年端午节还清。后被告仅偿还4730元,余款5127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黎四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黎四甫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开金与被告黎四甫系同组村民。2014年4月16日被告黎四甫向原告杜开金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后被告黎四甫偿还了原告473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黎四甫向原告杜开金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四甫向原告杜开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供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一至三年期),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黎四甫已偿还原告473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下欠原告杜开金借款45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四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杜开金借款45270元,并按年利率6.15%计付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黎四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