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童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童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张强,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玉平,男,汉族。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童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安排103名学生经原告中介到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实习工作,双方约定了实习期限和实习津贴,合同明确了被告负责学生管理工作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管理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期满前,学生陆续离职。2013年9月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声称派遣学校与学生有经济纠纷,要求原告直接将学生工资支付给被告。由于合同中约定了可以由被告领取实习津贴,于是原告将157529.69元工资及管理费用37046.23元支付给了被告。不料,被告将上述款项私自占有,并未向学生支付。2013年11月上述学生向惠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网络问政,引起了市政府的高度关注。原告对前来惠州的学生代表进行了接待,安排食宿、解决交通问题,并安排协商事宜,2013年11月在各级政府的要求下,原告向学生再次支付工资157529.69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仲恺新区分局报案。经仲恺分局立案侦查,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9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人民币157529.69元的事实。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现于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诈骗所得应依法返还原告。另外,被告虚构身份并利用伪造工资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且被告不但未履行管理学生义务,而且给原告带来了额外的巨大负担和不良影响,原告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用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于返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童玉平依法返还诈骗原告财产人民币157529.69元;2、被告童玉平返还原告支付管理费37046.23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告签订的《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被告童玉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社公司”)的负责人汪克力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童玉平,其称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老师,可以安排学生到惠州的企业实习,经前期沟通达成意向。2013年7月7日,被告童玉平以“郴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就业安置办”的名义与原告三社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并于同年7月8日安排103名学生进入友威光电(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威公司)工作,实习期间,津贴按照约定由原告三社公司直接发放给学生;原告三社公司于8月23日按约定将7月份的学生津贴共计52757.56元直接发放到62名学生的银行账户上。同年8月24日,原告将学校管理费26676.52元、交通费14200元及另9名学生的津贴6340.92元共计47217.44元转账给被告童玉平。8月25日被告童玉平通知三社公司,骗称“学校对友威公司和三社公司发放的津贴标准不满意,而且学生和学校之间存在费用纠纷,要求三社公司将8月份的学生津贴及学校管理费全部支付给学校,由学校代发学生津贴”。于是,三社公司于9月24日将8月份67名学生津贴151188.77元及学校管理费37046.23元共计188235.00元转账到被告童玉平在涟源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被告童玉平收到三社公司转账来的学生津贴后,没有将津贴发放给学生。2013年11月6日,被拖欠工资的学生在惠州市人民政府网络问政,反映被拖欠工资一事,经多方了解得知童玉平不是郴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老师,该学院没有与三社公司签订过《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等情况,童玉平已去向不明。2013年11月14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三社公司为了维稳工作,于2013年11月18日重新垫付了67名学生8月份的学生津贴及7月份的9名学生中7名津贴共计157134.57元。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童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用虚构的“郴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就业安置办”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将7月份9名学生的津贴6340.92元、于9月24日将8月份67名学生的津贴151188.77元、学校管理费37046.23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津贴支付给实习学生,以致实习学生就被拖欠工资一事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网络问政,原告为了维稳工作,于2013年11月18日重新垫付了实习学生上述津贴共计157134.57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撤销,被告因合同收取的上述款项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学生津贴人民币157529.69元、支付的管理费人民币37046.23元,因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童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玉平签订《人力资源分享合作协议》。二、被告童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三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学生津贴157529.69元��支付的学校管理费37046.23元,合计人民币19457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096元,由被告童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