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书山与钱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钱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钱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325号2楼的某某饭店,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广告印刷品。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完成被告委托的工作,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承揽价款人民币3,380元(以下币种相同),承诺于2014年6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3,38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单片二张;光盘一张;打印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印象广告图文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列明对账单位、地址、电话、对账日期、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客户确认签字处签有“钱”字,主要内容为:对账单位某某饭店,地址某某路325号2楼,电话13661******,对账日期2014年4月25日-5月8日,承揽内容为单片、门牌、刻字、名片、酒水单、海报、易拉宝、台卡、写真腰带、考勤表等,总额合计3,380元,签字当日算起1个月内付清,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制作了前述承揽工作,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揽价款3,380元。被告钱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一批广告印刷品,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结欠原告承揽价款3,380元由单片、光盘、印象广告图文对账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3,3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支付原告梁某某承揽价款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