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三梅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郭三梅,女,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男,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郭三梅诉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三梅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于2014年4月23日和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年11月10日又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答应按每月2%给付利息。利息一直付至2015年2月,此后被告就失踪了。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周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由,原告郭三梅提供三份欠条,以及汇款凭证或(取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欠条上注明“以两个月为期”或“两个月或三个月归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虽为欠条,但立据时间与汇款、取款时间相吻合,且注明归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三梅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30元,由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