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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淑霞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陈淑霞,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冰,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霞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冰,被告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霞诉称,被告为了发展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4月8日150000元),年利率15%(折合月利率1.25%)。借款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支付原告利息,但到2013年结算之日至今,被告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更不退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直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淑霞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为本金150000元,利率为年息15%,计息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晶鑫公司辩称(口头),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利息请求不应支持,由于被告现无力还款,待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晶鑫公司向陈淑霞出具票号为0021658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淑霞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系付借款。该份收据有会计赵桂荣、经手人卢莉萌的签字并加盖有晶鑫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利息止于2011年4月8日,赵桂荣,2011.4.25;利息止于2012年4月8日,王朝阳,2012.4.9。上述2010年4月8日借据载明之借款本金150000元,晶鑫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赵桂荣、卢莉萌曾系晶鑫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淑霞以被告晶鑫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为证,主张其共向被告晶鑫公司出借款项150000元,被告晶鑫公司对向原告陈淑霞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陈淑霞已向被告晶鑫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原告陈淑霞与被告晶鑫公司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依被告晶鑫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之事实,原告陈淑霞诉请被告晶鑫公司偿还原告陈淑霞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陈淑霞还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按照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晶鑫公司否认二者之间有利息约定。依原告陈淑霞提交的收据背面记载的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及被告借款用途,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关于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但不能确定约定利息的利率情况,故原告陈淑霞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淑霞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淑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31元,由原告陈淑霞负担1431元,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