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靖康、高玉香与朱海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康,高玉香,朱海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郭靖康。原告高玉香,系原告郭靖康祖母。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珍。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靖康、高玉香与被告朱海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康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朱海珍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靖康、高玉香诉称,2012年7月25日,郭长青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调解,肇事驾驶员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此款打到了被告朱海珍的银行账户上,高玉香系郭长青母亲,郭靖康系郭长青长子,朱海珍系郭长青妻子,郭长青和朱海珍还有一女儿郭鑫然。郭长青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经法院进行判决分割,因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未进行判决分割。到现在500000元赔偿款仍然在朱海珍手里,因与被告就赔偿金分配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郭长青5000**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判决分割,并支付3年的利息15937.5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怀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书1份,证明50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朱海珍保管,100000元丧葬费已支付给朱海珍。被告朱海珍辩称,对二原告诉求所要求分割的每人125000元赔偿金,无具体法律规定和理由;对所求的利息,因死亡赔偿金至今未分割是双方的责任,且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郭长青死亡后,因法定继承法院判决后,二原告也一直未找过我,我与二原告可以协商,协商后达成方案彻底解决。我一直租房,郭鑫然尚未成年随我生活,对5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分割时应扣除100000元抚养费,剩余400000元四个人平均分配,每人100000元,我共给二原告2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香系郭长青母亲,郭靖康系郭长青长子,被告朱海珍系郭长青妻子,二人于2003年生育女儿郭鑫然,朱海珍系郭靖康继母。郭长青于2012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朱海珍、高玉香、郭靖康、郭鑫然与郭长青一起生活。现郭鑫然与朱海珍生活在一起。郭长青的500000元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朱海珍保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郭长青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高玉香、妻子朱海珍、儿子郭靖康、女儿郭鑫然,故对二原告每人要求分割5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海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玉香125000元死亡赔偿金、返还原告郭靖康125000元死亡赔偿金。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朱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