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房文艳诉被告咸阳晨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吕运动、杜新锋、房岁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文艳,咸阳晨升工贸有限公司,吕运动,杜新锋,房岁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房文艳,女。被告咸阳晨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运动,男。被告吕运动,男。被告杜新锋,男。被告房岁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负责人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房文艳诉被告咸阳晨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吕运动、杜新锋、房岁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艳及被告吕运动、房岁亮、晨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运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文艳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房岁亮驾驶的“建设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475KM+320M处,与被告杜新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晨升公司所有的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房岁亮、杜新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0084.94元。被告吕运动、晨升公司是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31.94元(医疗费30084.94元、误工费1269元、护理费253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计���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新锋未答辩。被告晨升公司、吕运动辩称: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吕运动,挂靠于晨升公司,杜新锋为吕运动所雇用的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该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房岁亮辩称:该起事故自己亦受伤,花费较大,不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房文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房建西证明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费用情况;4、住宿登记表票据3张,证明原告家属住宿花费情况。被告吕运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巩成存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晨升公司、保险公司、杜新锋、房岁亮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晨升公司、保险公司、吕运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认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房岁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吕运动提交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吕运动提交的收条,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房岁亮无证驾驶无牌的“建设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房文艳、房亚娟、张彦荣)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75KM+320M处,与被告杜新锋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房岁亮、房亚娟、张彦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脾挫裂伤、结肠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腹腔粘连松解、脾切除、结肠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换药,休息2月,门诊随诊。共花去医疗费30084.94元。9月11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房岁亮、杜新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晨升公司,实际车主是吕运动,杜新锋为吕运动所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运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3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庆医临检(07)W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脾切除属八级,结肠修补属十级。本院认为,被告房岁���无证驾驶无牌的“建设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杜新锋驾驶的陕D·9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B7**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事故现场,作出的“房文艳无责任,房岁亮、杜新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文艳未注意自身出行安全,乘坐货运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新锋系受被告吕运动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吕运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运动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是: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为3008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50元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20元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日收入87.5元×18天为1575元;5、误工费本应依法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但原告只主张12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不合法,但该费用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该费用为各1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年×20年×32%为13314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6933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9334.54元-120000元)×45%=142200.54元。剩余27134元由房岁亮赔偿22200.5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文艳的医疗费300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126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45.60元,共计16933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2200.54元,剩余27134元由房岁亮赔偿22200.5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房文艳退还吕运动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房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1790元,共计3130元。由房文艳负担330元,被告房岁亮负担1400元,被告吕运动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范岁庆人民陪审员 张宗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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