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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华,宛敏勤,上海公兴搬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敏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宛敏勤驾驶上海公兴搬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搬场公司)车辆与朱某驾驶的属徐华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宛敏勤负事故全责。后经评估徐华车损金额为63,82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因公兴搬场公司驾驶员宛敏勤负事故全责,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对徐华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公兴搬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徐华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华2,000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华63,7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50元,由宛敏勤、公兴搬场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书以及评估金额不予认可;2、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假发票;3、不同意支付物损评估费。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华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确定车损数额系根据物损评估报告,结合维修发票、维修材料清单予以确定,金额无误;2、其是在保险公司迟迟未出具物损评估意见的情况下,才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3、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商业条款中未明示评估费免赔,且该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公兴搬场公司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宛敏勤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审法院依据证据材料,对涉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理由作了详尽阐述,该认定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在审查后认为,评估意见系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程序而作出,现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在程序、实体上存在不当之处。结合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坏的情况,车损勘估表所列项目系评估后而确定,车辆修理厂的维修发票亦能佐证上述维修项目实际已发生。上诉人虽存有异议,但其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评估费系确定损失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在商业险条款中没有排除的前提下,理应由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