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与杨宝曾、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杨宝曾,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瓜果批发市场)。经营者:春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晓蔚,女,汉族。被告:杨宝曾,女,汉族。被告:王志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诉被告杨宝曾、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于2015年10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元,由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