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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与杨宝曾、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杨宝曾,王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55号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瓜果批发市场)。经营者:春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晓蔚,女,汉族。被告:杨宝曾,女,汉族。被告:王志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诉被告杨宝曾、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于2015年10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元,由原告昌吉市振兴电瓶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