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赞恩与谢友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赞恩,谢友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许赞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谢友銮,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赞恩与被告谢友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赞恩、被告谢友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赞恩诉称,原、被告共同拥有登记在被告谢友銮名下闽AMP8**号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的产权,共同用于出租经营。2013年9月9日,涉案轿车出租给翁其东使用,在翁其东使用过程中造成涉案车辆损害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双方作为共同车主的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谢友銮将涉案轿车以13000元的价格变卖。原告许赞恩认为,其作为车辆共有人之一,依法有权分得卖车款的一半,即6500元。但经多次催款,被告谢友銮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友銮向原告许赞恩偿还卖车款6500元。被告谢友銮辩称,原告许赞恩可分得一半卖车款,但是卖车款要扣除修车产生的停车费700元。原告许赞恩将涉案轿车出租给无驾驶证的案外人张理强要承担车辆损失的责任。原告许赞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轿车为原、被告共有;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轿车在闽清县梅城联恒汽车服务中心卖了13000元。被告谢友銮质证认为,对原告许赞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修车期间的停车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赞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出租事宜。被告谢友銮名下闽AMP8**号现代牌轿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用于出租经营。2013年9月9日,原告许赞恩将涉案轿车出租给案外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涉案轿车损害、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作为共同车主的责任分担方案。2014年1月18日,被告谢友銮以1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轿车卖给修车行并支付修车期间的停车费700元。之后,原告许赞恩认为其应分得一半的卖车款,便向被告谢友銮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约定将共有车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谢友銮已退出合伙、合伙期间积累的租金收益已分配清楚、合伙体对外无债务。现合伙体已实际终止,双方就合伙期间债权的处理方案已达成协议,并确认可供分割的财产为12300元(13000元-700元),被告谢友銮亦认可原告许赞恩可分得其中一半,故对原告许赞恩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赞恩支付人民币6150元;二、驳回原告许赞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友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